工作当中摔倒一定都属于工伤吗? ——李某工伤保险资格认定行政诉讼案解析
工作当中摔倒一定都属于工伤吗?
——李某工伤保险资格认定行政诉讼案解析
一、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李某甲系山西某公司综采队支护工,被告为洪洞县某局(当地工伤保险主管行政部门),山西某某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该案由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案号为(2026)晋1082行初15号。
二、事故与受伤经过
2025年2月13日8时30分许,李某甲在公司井下作业时滑倒摔伤右腕。当日,其在第三人陪同下前往洪洞县某甲医院就诊,经X线检查诊断为右腕部软组织挫伤。因疼痛未缓解,李某甲于3月8日再次到该医院复查,被诊断为右腕关节舟骨骨折。
为进一步明确伤情,李某甲又于3月17日、18日分别前往洪洞县某乙医院、临汾市某医院检查,经DR、CT检查均确诊为右腕舟状骨骨折,2025年4月、6月的复查结果,均佐证其右腕舟骨骨折的伤情。
另,李某受伤后按规定履行了2025年2月26日至3月31日的请假手续,第三人亦持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三、工伤认定经过
2025年10月14日,李某向洪洞县某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
10月17日,该局受理申请并向第三人送达举证通知书;
10月29日,第三人提交举证回复及证人证言等材料;
11月18日,洪洞县某局作出RDL0520250011308005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11月20日送达李某。
四、原告诉讼原因
李某对《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6年1月26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为撤销该决定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以及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其核心理由主要有三点:
一.是被告事实认定不清,遗漏了其3月17日、18日的关键骨折诊断证据,仅片面采信早期软组织挫伤的诊断结果;
二.是腕舟状骨骨折早期难以通过X线发现是医学常理,诊断间隔23日不能否定因果关系,且其请假休养系单位安排、社保持续缴纳,并非“脱离管理”,被告相关认定无证据支撑;
三.是被告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李某甲已完成工伤初步举证,被告及第三人无证据证明骨折系非工作原因导致,应按规定认定工伤。
五、被告与第三人答辩意见
(一)被告答辩意见
被告洪洞县某局辩称,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合规,具体理由为:
其一,认定事实清楚,李某早期软组织挫伤事实明确,骨折诊断距事故发生23日且期间脱离单位管理,无法排除二次受伤可能,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骨折与工作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其二,适用法律正确,工伤认定需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要件,李某核心主张的骨折伤情无法证明与工作事故相关,不符合工伤认定条款,且原告未完成因果关系举证,并非被告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其三,程序合法,已依法受理申请、送达举证通知、审查全部证据,调查核实并非工伤认定的必经程序。
(二)第三人述称意见
第三人山西某公司述称,认可李某在工作中滑倒致软组织挫伤,但骨折诊断距事故间隔较久且其脱离单位管理,无证据证明骨折与工作事故存在唯一因果关系;公司已全面履行举证义务,被告的不予认定决定合法合规,应予以维持。
六、法院判决结果
法院经开庭审理、质证认证后,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承担。
七、法院驳回核心原因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核心原因主要有三点:
1. 因果关系无法完全确认。被告依据李某甲受伤当日的软组织挫伤诊断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妥;虽李某甲提交了后续骨折诊断证明,但无法排除其在此期间二次受伤的可能,若系二次受伤则骨折不符合工伤认定情形;若认为首次医院诊断存在误诊,李某甲可先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法院主张解决,再行申请工伤认定。
2. 程序违法主张不成立。原告主张被告未调查核实属于程序违法,无法律依据;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调查核实为“可以根据需要进行”,并非必经程序。
3. 行政行为合法合规。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八、案件适用法律法规
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主要适用了以下法律法规,作为裁判和认定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
1.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确认被告执法主体资格);
2.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工伤/视同工伤的法定认定情形(核心为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要件);
3. 《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4.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判决的直接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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